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麗美
唐嘉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宜簡字第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雙方已無租賃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未繳納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066,706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60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22,095元。除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外,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返還代墊款,顯係以一訴主張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計算為1,238,700元(計算式:401,800元+836,900元=1,238,70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1,066,706元及代墊房屋稅22,095元,合併計算核定為2,327,501元(計算式:1,238,700元+1,066,706元+22,095元=2,327,501元),而不受原審認定之拘束。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1元(計算式:24,067元-13,276元=10,79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86元(計算式:36,100元-19,914元=16,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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