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蔚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蔚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幼女兒嗷嗷待哺,分別七歲、二歲和八個月大嬰兒,家裡來有一名年邁母親,二十八年次,於九二一地震後背肌脊骨壓粹(碎之誤)成殘障,需要被告養育及照顧。被告在餐廳從事炒菜之工作,薪資所剩無幾,不夠被告入獄十月之開銷,被告於庭上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希望能從輕發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簡蔚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已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又犯本件施用本件第一、二毒品罪各一次,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請求本院就其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此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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