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雪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雪詩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9線15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山壁,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l即百分之0.30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
5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雪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l即百分之0.30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51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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