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立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立愷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搶奪前科,且雙親皆屆70高齡,身體健康不佳,今年又先後因眼睛不適開刀治療;另被告羈押前有份正常工作,但被告遭羈押後父母僅靠老人年金過活,生活艱困家中陷入困境,為請求在被告服刑前能先回家照顧雙親,爰具狀聲請准予用身份證或簽押本票保證書或以新台幣3千元具保停止羈押,屆期被告當準時報到接受執行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搶奪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經原審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況本件被告目前業已於103年11月11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亟待移送執行,為確保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指稱目前其家中尚有年邁之雙親待其扶養及照顧云云,但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繼續羈押之事由無涉,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