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5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木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木亮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起,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 竹葉青 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同鄉省道臺3線獅潭加油站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7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形,不在此限;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455條之11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梁木亮業已於103年9月29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頁)。被告既已於原審103年9月23日審判終結後,103年9月30日宣示協商判決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協商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