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尚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03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再裁定自10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謝尚廷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雖得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亦僅針對法律條文適用問題,並無非予羈押,即難以進行追訴之情形。㈡本件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應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或執行之情形,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尚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上訴僅針對法律適用問題、且本件亦無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屬實,然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非因被告有串證之虞,且縱使被告稱其已自白,僅針對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聲請人。被告聲請意旨以上情主張本件並無藉由羈押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等語,自不足取。
(二)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此外,被告謝尚廷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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