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千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千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叁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捌肆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管共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千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⒈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驗後餘重合計九點九0六八公克)、電子秤一具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管二支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安平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合計四點九三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管一支予警查扣,並在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受訴追、裁判後,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千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三十一幀。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零四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詹千嫺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二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揭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情而願受訴追、裁判,此見卷附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所為因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法院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然參酌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共二十四包(驗餘淨重共計十四點八四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管共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一具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非違禁物,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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