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洸旭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
郭學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洸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新莊區及臺北市○○區○○○路等地購得玩具槍2把、裝飾子彈8顆、槍管22支等物後,於同年月6日至8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之地下室內,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槍管內阻鐵車通使槍管暢通,並指示不知情之 鄭華偉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磨角機將上開槍管切平、焊接槍管與基座,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陳洸旭同時將火藥填裝至上開裝飾子彈內,並裝置底火帽、底火片,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計
8顆(其中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4所示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則不具殺傷力)。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編號4、6至13所示槍彈半成品,及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供或預備供其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而悉上情(陳洸旭被訴非法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陳洸旭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起訴書援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104年2月17日鑑定書),資為證明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洸旭辯稱:前揭改造手槍,係警方將查獲之手槍零件帶回警局組裝,自行拆解組裝,因變更扣押物現狀,證據已遭污染;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實際上無法完成組裝,疑遭警方事後加工將焊接處磨平,而不具證物同一性。故前揭改造手槍2把及104年2月17日鑑定書,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彈、毒品等類案件甚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先概括囑託相關之具有公信力機關、單位,於具體案件需要時予以鑑定,刑事警察局即為此受囑託之機關之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具有實務經驗之律師亦清楚,屬同法第158條所定毋庸舉證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2月17日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送鑑程式並無不合。
㈡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是警察組裝,在
我家組裝時,我有在場,當時有組裝好1支,在我面前組裝的那把槍枝都是用在我家扣得的零件組裝的等語(原審卷第41頁),核與承辦員警 黃臺明 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把係由我組裝,但我只有組裝完成1把,就是可以拉滑套上彈匣,另1把沒有組裝完成,組裝後就如同偵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右方那一把槍枝(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的滑套沒有辦法順利扣上槍身,所以當時在現場是這把槍沒有組裝起來,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都是以被告家中查扣到的零件所組裝成的,當時查獲2把槍身和零件都是分開放的(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157頁)等情相符。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經原審命實際負責鑑識前揭改造手槍之員警 林季葦 當庭拆解後,呈槍身、槍管、滑套及復進簧桿、復進簧等零件(原審卷第159頁背面、
160頁),該等零件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6月1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搜索蒐證錄影光碟擷圖照片20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拆解後零件及復進簧桿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114、166至169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確均以被告所有之槍枝零件組裝而成。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欠缺證物同一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可採。
㈢林季葦證稱:在檢視槍枝各部分的結構、性能是否完整時,
我們會將槍枝進行大部分拆解,將滑套、槍管、復進簧桿、復進簧拆解後予以檢視,這是鑑定槍枝的性能檢驗法,在進行這部分鑑定前,會先檢視證物的外觀(即檢視法),本案扣案槍枝在進行性能檢驗法時,我有進行拆解,發現其中1把槍枝(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有復進簧桿組裝錯誤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且依104年2月17日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性能檢驗法」之目的係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其操作內容為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第270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是林季葦於進行性能檢驗法之際,拆解槍枝,並就槍枝零件進行檢視,與前開鑑定方法核無不符。衡以林季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恣意誣陷被告而違法栽贓之可能。況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經當庭拆解後,被告亦如前述供承該槍枝內零件均為其所有,且當下並未陳述該槍枝有何零件遭更換、破壞之情,刑事警察局亦覆稱:經實際操作檢測,發現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復進簧桿組裝方向錯誤,致無法閉鎖,惟槍枝各部分結構、功能均完整良好,無須加工或修護,遂將該零件以正確方向重新組裝等語,有該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之1頁)。足見林季葦於鑑識前揭改造手槍並無破壞槍枝暨其零件,復以前開鑑定方法進行槍枝鑑定,難謂有何不法。
㈣被告雖稱:104年2月17日鑑定書內「影像18」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改造手槍內之金屬槍管相片、而「影像29」為被告所製作同一批金屬槍管相片,二者加工狀況並不一致,足證刑事警察局有違法加工之情形云云(原審卷第196頁)。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經員警林季葦於原審當庭拆解,並經被告確認,其當場並未表示該槍枝零件有何異狀,其後始由辯護人具狀表示槍管尾端遭刑事警察局加工處理云云,真實性已非無疑。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經查獲之槍管係同時且以同方式製作,且其自承:我請鄭華偉幫我切割槍管,但他切壞了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是縱認被告所有扣案之槍管是以同方式製作,然亦有因製作過程之失誤,致槍管之長度、角度等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何自行加工處理送鑑物品之行為。被告又稱:104年2月17日鑑定書內「影像14、15重新組裝後」照片(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偵查卷第63頁),與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偵查卷第31頁、第22頁)相同,而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並無復進簧桿組裝錯誤,刑事警察局應有造假之情形云云(原審卷第195、196頁)。惟林季葦證稱:從偵查卷第31頁的照片中看不出來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的復進簧桿是否裝反,照片中雖然看的出來滑套與槍身並沒有密合,但從外觀來看,只能看出是這樣,無法判斷出無法密合的原因,必須拆解後才能知道;另單從偵查卷第22頁的照片也無法看出復進簧桿有無裝反,但是可以看出槍身與滑套無法密合等語(原審卷第160頁背面)。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內復進簧桿是否有組裝錯誤,須經由拆解始能確認,無從僅以前開照片推論104年2月17日鑑定書有造假之處。況觀諸前揭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槍身與滑套並未完全密合(偵查卷第22、31頁),而與104年2月17日鑑定書內「影像14、15重新組裝後」照片所呈槍身與滑套密合狀態迥異(偵查卷第63頁)。辯護意旨指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於送鑑時並無復進簧桿組裝錯誤,而係刑事警察局故意組裝錯誤,意圖掩飾其自行加工該改造手槍之違法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㈤又黃臺明從事刑警工作十餘年,並非專門辦理槍枝案件,業
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6頁),經辯護人質以「這(即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無法裝上滑套)與復進彈簧導桿是否裝反有無關係?」,答稱「這個我不知道」;辯護人復質之「(請求提示偵查卷第31頁下方採證照片)是否知道照片中右下角全身黑色槍枝(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的復進彈簧導桿在哪裡?」,則答稱「我不知道辯護人講的是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背面)。顯見黃臺明非屬槍枝鑑定專門人員,對於槍枝結構、零件亦非全然知悉,是被告辯稱:本案查獲之警員黃臺明從事警察生涯十幾年,應不會有復進簧桿組裝錯誤之情況發生云云(原審卷第193頁),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辯護意旨質疑警員自行變異扣押物現狀、違法加工磨平槍管尾端云云,洵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並無被告指稱刑事警察局違法變更扣押物現狀、
自行加工槍管尾端等情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係經由合法之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復經適法之鑑定,相關證物及104年2月17日鑑定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把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並自承其以電鑽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另委請不知情之鄭華偉切割槍管,目的想要改成真槍等語(偵查卷第161頁、169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40頁)。惟矢口否認其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內徑有一側切得太過,因口徑過大,子彈會從槍管滑出,根本無法擊發;編號2改造手槍的槍管因裁切面積過大,無法與滑套密合而完成組裝,因此無法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均不具殺傷力,應僅成立製造槍枝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新莊區及臺北市○
○區○○○路等地分別購得玩具槍2把、裝飾子彈8發、槍管22支等物後,於同年月6日至8日,在其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內,以電鑽將上開購得之槍管之阻鐵車通使槍管暢通,並指示不知情之鄭華偉使用磨角機將上開槍管切平、焊接,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把,同時將火藥填裝至上開裝飾子彈內,並裝置底火帽、底火片,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共8顆(其中
6顆不具殺傷力)等事實,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鄭華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槍彈、編號4、6至13所示槍彈半成品,及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供或預備被告製作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要求鄭華偉焊接槍管與基座,辯稱偵查卷第
96頁交由鄭華偉指認之照片所示槍管並非其所有之物,原審係在此錯誤認知下而不採信被告之辯解云云(本院卷第59頁)。然鄭華偉證稱:被告請我將中間已貫通的圓柱體切成長條管狀,再與方形物體焊接起來,切割後焊上去的樣子就是偵查卷第64頁編號29照片所示情形;如同偵查卷第96頁模擬照片所示,在紅線的四周圍焊接,每支代價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不知道被告拿這些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鄭華偉切割槍管並焊接基座。而偵查卷第96頁「指認示意圖」係由警方提供「制式手槍」之槍管供鄭華偉指認其燒焊位置,該槍管本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審訊問被告時,縱使曾有被告所稱之誤解情形(原審卷第40頁),但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上開供指認之槍管即為被告所有而委請鄭華偉燒焊之物,當無被告所指基於錯誤認知而否定被告辯解之情形。
㈢上述槍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改造手槍、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編號14所示淡黃色球狀顆粒為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4所示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4、14所示),有104年2月17日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7月1日函)、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年12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1至64、67頁;原審卷第85之1、146之1頁)。是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其中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4所示改造子彈半成品3顆則不具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或無法正常擊發子彈,或無法組裝完成,均不具殺傷力,應為製造未遂云云。然查:
⒈針對辯護人執偵查卷第62頁影像6,質疑附表一編號1之槍
管內徑左側有切割太過之痕跡,造成內徑大小不一,無法發射子彈乙節,負責本件槍彈鑑定之員警林季葦證稱:照片是一個貫通的槍管,經當庭拆解檢視,是因為攝影角度差異,所以單就照片看起來會誤以為是非正圓形,當時是為了讓物體置中而且呈現出透光性(本院卷第128頁);而就編號1改造手槍是否無法讓子彈順利上膛,會從槍管滑出乙節,則證稱:「因為一般上膛是指子彈在彈匣裡面,拉放滑套看子彈能否進槍管裡面,但這不是一個必要的動作,因為認定是否有殺傷力,是以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是否可以擊發單一發子彈這樣的目的去進行檢視,並不是包含從彈匣裡上彈也去檢定;而針對檢定殺傷力的部份,會以模擬彈殼,即後面置放市售的玩具槍底火,放在槍膛裡面再實際測試擊發狀況」、「(所以子彈放進去,在子彈上膛進槍管裡的時候,不用卡住嗎?)因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槍枝有時候會有一些公差,沒有做的很精密,有時扣案的子彈也不一定跟扣案的槍枝規格相符,故是否能直接固定在槍管裡不是必要,主要測試它是否是貫通的,可供擊發時彈頭能經過,槍枝本身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若沒辦法卡住的話,擊發功能不會影響嗎?)應該是看拿什麼放在槍管裡,若拿小口徑的子彈自然可以通過槍管…,所以寫的時候(指鑑定書),是寫適用子彈,並不是寫這可以打8MM或9MM的制式子彈;所謂不能卡住,是指小一點的東西,但若放口徑大一點的子彈它就能卡住」(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針對辯護人質疑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進行測試時,並非將子彈置入彈匣而送入槍管,而是直接放進槍管,並非一般人正常使用手槍之方式乙節,證稱:「我不知道律師所謂一般正常使用方式為何,但實際上它(指子彈)可以從槍管放進去,依本案扣案槍枝而言,即使無彈匣依然可以發揮擊發功能」等語(本院卷第
129、130頁)。足見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應取決其本身之機械結構,與查獲當時有無扣得適用子彈、是否以彈匣送彈等項無關。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被告一再質以查獲子彈不能卡住槍管,無法正常擊發云云,自無可採。
⒉而就被告質疑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於查獲當時無法閉
鎖密合,根本無法組裝完成,與復進簧桿是否裝反無涉乙節,林季葦證稱:編號2之改造手槍於鑑定前之復進簧桿組裝方向錯誤,後面滑軌卡的很緊,不至於直接鬆脫,但是無法閉鎖;因為復進簧桿裝反,槍管無法置於正確的位置,撞針碰不到子彈,應該無法擊發;復進簧桿的正確裝法是口徑比較大的一端要朝後方,比較小的一端要朝前方,我後來用正確的裝法,是可以閉鎖的,以模擬彈殼測試擊發功能是正常的(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復進簧桿是在槍管的下方,是一個一邊較大一邊較小的金屬圓柱體,正常的狀況是比較小的那端朝槍口,我收到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時是裝反的,就是大的一邊朝向槍口,滑套會被擋在前面卡不進去,而槍枝的認定主要有三個部分,即持握裝置,擊發裝置與槍管,只要這三部分完整的話,就可認定是槍枝,至於槍管有無貫通只是影響可否供擊發子彈,復進簧與復進簧桿主要功能是讓子彈於擊發後,滑套受到彈簧的力量可以再復進,單就擊發1發子彈來說,有沒有復進簧桿與復進簧就不是那麼重要,在鑑定時,復進簧桿裝反會導致滑套無法定位,復進簧桿非屬於槍枝的擊發裝置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且觀諸林季葦當庭拆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復進簧桿確係一頭較大之金屬圓柱體(原審卷第169頁);參以林季葦當庭反裝復進簧桿後,仍可呈現完整槍枝外觀,且與送鑑當時現狀照片相似,但滑套無法拉動(本院卷第
131、153頁),而將該槍枝正確組裝並予試擊發,即可正常使用(原審卷第159頁背面、160頁)。益徵林季葦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送鑑時,復進簧桿因組裝錯誤而調整方向,並重新組裝後,即可擊發等語,信而有據,堪可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製造之槍枝零件,已達於可組合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且均具殺傷力,應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甚明。
㈤被告又辯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然該等改造手槍自始至終均無實際試射,以測得計算發射動能,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認擊發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警員以「槍枝組裝錯誤」為由,自行拆解後重新組裝,而認具殺傷力,前後認定懸殊,自應以實際試射,認定前揭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云云(原審卷第27、41頁背面、42頁)。然查:
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認具有殺傷力,亦有104年2月17日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5頁)。
⒉104年2月17日鑑定書已載明本案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
針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進行鑑定而認具殺傷力(偵查卷第61頁、第65頁),林季葦亦證稱:試射法是針對子彈,我們是採槍、彈分離鑑定的方法,因為槍枝是擊發工具,主要去鑑定有無擊發功能,只要擊發功能是正常的,威力是取決於子彈裝填火藥量與敏感度,除非案情需要,或是制式槍枝我們才會去做槍枝的試射,並與資料庫進行比對(原審卷第161頁);實務上鑑定主要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不是計算動能焦耳,因為槍枝是擊發工具,如果擊發功能正常,接下來射出來的動能焦耳可能取決於子彈的火藥裝藥量、槍枝密合度等各方面搭配,都會影響整體動能的表現,故槍枝只是擊發工具,並不是直接決定後端的數據是多少(本院卷第132頁)等語,核與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局對前揭改造手槍之檢驗,係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等情(原審卷第84之1頁)相符。刑事警察局既係國內具槍枝鑑定能力之專業機關,其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為鑑定,已具體敘明各該方法實施鑑定之經過,具備認定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說理,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應認符合槍彈鑑定標準流程及現行鑑識科學所接受之科學方法,尚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不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性,故前開鑑定書所得之結論應可採認。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雖認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改造手槍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認屬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偵查卷20頁)。然負責該槍枝初步檢視之警員才唯倫證稱:就本案而言,檢視的流程是分局將扣案槍枝送過來,我們拿到後,先檢視槍枝的外觀,接著檢視槍管有無貫通,然後將槍枝裝入測試用的子彈,看看可否擊發,而槍枝組裝是否正確不在檢視的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背面、
158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槍枝初步檢視之項目為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具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槍管是否屬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至於槍枝結構及組裝是否有誤並非檢視執行項目,亦不逕行組裝、拆解零件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察機關辦理查獲槍枝初步檢視執行計畫」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7至92頁),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既僅就槍枝外觀進行檢視,而未以「性能檢驗法」再就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進行實際操作檢驗,則於槍枝零件組裝錯誤之情形下,該槍枝是否確為非管制槍枝乙節,即難遽採。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確有復進簧桿組裝方向錯誤之情,已詳前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火藥填裝至上開裝飾子彈內,並裝置底火帽、底火片,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共8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已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容有未洽,應改論以同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華偉加工改造槍枝,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
,已為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附表一編號14)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改造手槍;及製造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共8顆(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被告前開製造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共6發之行為不再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另其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判決以被告製造槍彈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共8顆,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後仍以鑑識警員有造假、添加零件、加工槍管等詞置辯之態度,並審酌查扣槍彈之數量,及其用於製造槍彈之工具完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非法製造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再與撤回上訴之非法持有子彈所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4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再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
2把、編號14所示之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或預備供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89頁背面、19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係不具殺傷力子彈,為被告製造未遂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
5顆之其中2顆,經試射結果固均可擊發,而認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其餘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亦因擊發而不復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犯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雖漏未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華偉改造槍枝零件,應論以間接正犯,復贅論製造子彈既、未遂間應變更起訴法條等節,但此無涉判決宏旨,亦無甚礙於論罪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並由本院補充更正如上。又宣告多數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同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併科罰金4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非法製造槍枝部分併科罰金45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依各該折算標準,換算各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前者為40日,後者為225日,自以後者之勞役期限較長。原判決就以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為47萬元,依上開說明,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原判決諭知應以2千元折算1日,當屬適法(依此標準折算之勞役期限為
235日,亦無逾1年之情形)。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論述上情,雖嫌簡略,但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既無違誤,仍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所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實際上無法擊發子彈或完成組裝,並不具殺傷力,應屬製造未遂,並執前述其他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改造手槍確如前述具有殺傷力,被告所執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已詳敘如前,被告一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是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數量│相關鑑定資料│├──┼───────┼──────────┼────────┼───────┼───────────┤│1│仿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把│1把(含彈匣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通金屬槍管內│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含彈匣2個)│個):沒收│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阻鐵而成之改造│殺傷力。│││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手槍(槍枝管制││││查卷第61頁)│││編號:00000000│││││││84)│││││├──┼───────┼──────────┼────────┼───────┼───────────┤│2│仿半自動手槍,│送鑑時復進簧桿組裝方│1把│1把:沒收│同上│││換裝土造金屬槍│向錯誤,經拆卸重新組││││││管而成之改造手│裝,擊發功能正常,可││││││槍(槍枝管制編│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3│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後:│5顆│不沒收│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直徑8.9±0.5m│⑴2顆均可擊發,認具│││局104年2月17日刑鑑│││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之非制式子彈│⑵3顆,無法擊發,認│││書(偵查卷第61頁)││││不具殺傷力。│││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5之1頁)。│├──┼───────┼──────────┼────────┼───────┼───────────┤│4│改造子彈半成品│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3顆(含彈頭1粒│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導火孔螺絲。│││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頁背面)│├──┼───────┼──────────┼────────┼───────┼───────────┤│5│口徑9mm之制式│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不沒收│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子彈│。│││局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頁)│││(此部分之持有││││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子彈罪,業經被││││局104年7月1日刑鑑│││告撤回上訴而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原審卷第85之1頁)。│├──┼───────┼──────────┼────────┼───────┼───────────┤│6│手槍滑套│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1個│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61頁背面)│├──┼───────┼──────────┼────────┼───────┼───────────┤│7│長槍槍機│認係金屬槍機│1個│沒收│同上│├──┼───────┼──────────┼────────┼───────┼───────────┤│8│改造霰彈槍管│認均係金屬管│5把│沒收│同上│├──┼───────┼──────────┼────────┼───────┼───────────┤│9│紅色底火帽│認均係底火帽│1包│沒收│同上│├──┼───────┼──────────┼────────┼───────┼───────────┤│10│紅色底火片│認均係底火片│1包│沒收│同上│├──┼───────┼──────────┼────────┼───────┼───────────┤│11│手槍槍管半成品│認均係金屬管│2把│沒收│同上│├──┼───────┼──────────┼────────┼───────┼───────────┤│12│手槍槍管半成品│鑑定情形如下:│10把│沒收│同上││││⑴2把,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⑵8把,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3│改造霰彈槍管半│認均係金屬管│5把│沒收│同上│││成品│││││├──┼───────┼──────────┼────────┼───────┼───────────┤│14│淡黃色球狀顆粒│檢驗出硝化纖維、硝化│1包│沒收│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淨重0.58公克│甘油、Dibutylphthala│││局104年2月5日刑鑑│││,取0.16公克用│te、CentraliteⅡ等成│││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罄,驗餘淨重0.│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書(偵查卷第67頁)│││42公克)││││⒉內政部104年12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46之1│││││││頁背面)│└──┴───────┴──────────┴────────┴───────┴───────────┘附表二(其他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處理方式│備註│├──┼────────┼───┼─────┼─────────┤│1│電鑽│1支│沒收││├──┼────────┼───┼─────┼─────────┤│2│棉質手套│2包│沒收││├──┼────────┼───┼─────┼─────────┤│3│電鑽鑽頭│8支│沒收││├──┼────────┼───┼─────┼─────────┤│4│砂紙│5張│沒收││├──┼────────┼───┼─────┼─────────┤│5│砂輪片│5張│沒收││├──┼────────┼───┼─────┼─────────┤│6│改造工具│1批│沒收││├──┼────────┼───┼─────┼─────────┤│7│輕型簡易防護面具│1個│沒收││├──┼────────┼───┼─────┼─────────┤│8│切割機│1個│沒收││├──┼────────┼───┼─────┼─────────┤│9│鑽床機│1個│沒收││├──┼────────┼───┼─────┼─────────┤│10│固定器│2組│不沒收│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被告供稱此係向鄭││││││華偉借來之物,本院││││││既認定鄭華偉於本案││││││並不知情,自難認此││││││工具係鄭華偉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犯罪工││││││具。縱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沒收新制觀之,亦││││││無須宣告沒收。│├──┼────────┼───┼─────┼─────────┤│11│砂輪機│1支│不沒收│同上│││││││├──┼────────┼───┼─────┼─────────┤│12│噴槍座架│1組│不沒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90頁││││││背面)│├──┼────────┼───┼─────┼─────────┤│13│小鋼珠│1包│不沒收│同上│├──┼────────┼───┼─────┼─────────┤│14│小鋼珠│1罐│不沒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