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拘役八十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與乙○○為朋友關係,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時多許向乙○○借車使用,因見車中煙灰缸內放置有乙○○所有之金鍊子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原放置於車中煙灰缸內之金鍊子一條(重約一‧○八兩),得手後,持上揭金鍊子至位於新竹市○○路之「甲○○○」典當得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將該款項留供己用。丙○○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見乙○○所有原放置於上揭車子中央扶手內之皮包中之信用卡二張(發卡銀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乃將該信用卡取出,於同日持前開乙○○所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新竹國民小學對面之合洋實業社即臺灣大哥大竹北服務中心,向該店不知名之員工購買行動電話,致使該店員工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為九千七百八十元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分別為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交給丙○○,丙○○即在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第一聯上偽簽「乙○○」署押一枚,並因具有複寫功能而偽造上述署押於該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完成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而交予上揭丁○○○內員工核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其與發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使上揭丁○○○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丙○○收執外,並分別將價值九千七百八十元之手機交予丙○○收受,且使發卡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因而於上揭丁○○○請款時,誤信該筆消費係由所有權人乙○○此合法持卡人所簽帳,而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合洋實業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丙○○又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乙○○所有為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先後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處大潤發量販店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分別向各該丁○○○不知名之員工購買商品及加油,致使各該店員工不疑有他,而分別填製消費金額為一萬元之簽帳單及五百元之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分別為客戶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後,交給丙○○,丙○○即在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第一聯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因具有複寫功能而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之第二、三聯上,而偽造完成該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而交予上揭丁○○○內員工核對,以表示「乙○○」同意依據其與發卡之花旗商業銀行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使上揭丁○○○員工均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交予丙○○收執外,並分別將價值一萬元之商品分別交予丙○○收受,及將價值五百元之油量加入丙○○所駕駛之車子油箱內,且使發卡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因而於上揭丁○○○請款時,誤信該筆消費係由所有權人乙○○此合法持卡人所簽帳,而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丁○○○,足以生損害於乙○○、上揭丁○○○即大潤發量販店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花旗商業銀行。丙○○盜刷完畢後,復將前開乙○○所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放回原處,而於同日二十時多許,將上揭其向乙○○所借用之車輛返還予乙○○時,告知已將金鍊子典當一事,乙○○返家後,因懷疑信用卡已被盜刷,乃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金鍊子一條,並持往當鋪典當後,將所得款項留供己用,暨持告訴人所有分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前開信用卡,向如事實欄所述丁○○○購買行動電話、商品及加油,並刷卡繳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還車時,就有跟乙○○說,已將金鍊子典當,及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乙○○說只要把錢還給他就好,後來因為我沒有錢還,所以他就告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趁向告訴人借車之便,竊取告訴人所有原放置在車中煙灰缸內之金鍊子一條(重約一‧○八兩),得手後,即持上揭金鍊子至位於新竹市○○路之「甲○○○」典當得八千七百元,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七一頁),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且有被告將上揭金鍊子持往甲○○○典當之資料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鍊子之犯行無訛。雖被告辯稱:還車時已告知告訴人,他說只要還錢就可以云云,並為告訴人自承:還車時,被告有說已將金鍊子拿去典當等情,然被告既未事先告知並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前開金鍊子取走並加以處分而典當,所得款項且供己花用,足見其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其事後雖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亦屬犯後如何善加處理及彌補之問題,自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自不待言。
(二)又查,被告擅自持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分向合洋實業社即臺灣大哥大竹北服務中心、大潤發量販店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刷卡購買價值九千七百八十元之行動電話、價值一萬元之產品及加油五百元,並於各該店內員工所製作之簽帳單中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合洋實業社部分係一式二枚、其餘均係一式三枚)後交予各該丁○○○員工,各該丁○○○員工則將行動電話、商品交予被告收受,及加油至被告所駕駛之車內,而發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亦誤信上開消費係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也就是合法持卡人所簽帳,而同意先行墊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單、花旗商業銀行帳單、告訴人所有由花旗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所附上有被告所偽造之「乙○○」簽名之簽帳單(商店代號:一五—○一○—○○六九—八、商店名稱: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簽帳單(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商店名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五百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偵卷第十至十二、四七及四八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送之簽帳單(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商店名稱:○九三五臺灣大哥大竹北服務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九千七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各一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自承此情無訛,被告既明知並未獲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卻擅自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持交丁○○○,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先行支付消費帳款,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待言。雖被告辯稱:事後已告知告訴人,他說只要還錢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而陳稱:被告還車時並沒有主動告知有拿我的信用卡去盜刷,是我後來將車子開回去時,我太太提醒我,被告也有可能將我的信用卡拿去盜刷,我才想到而向銀行查詢。後來我問被告時,他原本支支吾吾,是我跟他說已向銀行查到,被告才說會盡量湊錢還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是以被告是否果於還車時已向告訴人告知盜刷信用卡一節,已不無所疑。退步言,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於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後之善後處理之問題,要無妨其所已成立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鍊子,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署押後交還丁○○○,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丁○○○之旨,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丙○○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後持交前揭合洋實業社、大潤發量販店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致各該丁○○○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加油,並致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此合法持卡人所消費而先行墊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向合洋實業社、大潤發量販店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等丁○○○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拘役八十日,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為達供己花用之目的,即利用告訴人好意借車供其使用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鍊子並加以典當,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及合洋實業社、大潤發量販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站等丁○○○受損害程度,犯後雖供承有為上揭行為,然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前揭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商店名稱│商店代號│卡號│金額(新臺幣)│簽名│├───────┼─────┼──────┼───────┼────┤│合洋實業社(即│八二二一五│五四三三八二│九千七百八十元│乙○○之││臺灣大哥大竹北│一○三○○│○○○三三一││署押(一││服務中心)│三四三│一六○九││式二聯)│├───────┼─────┼──────┼───────┼────┤│潤泰建設股份有│一五—○一│四五六三一三│一萬元│乙○○之││限公司新竹分公│○—○○六│○○五○六三││署押(一││司│九—八│一五○二││式三聯)│├───────┼─────┼──────┼───────┼────┤│中國石油股份有│八二二一五│仝右│五百元│乙○○之││限公司北大路站│二二四○○│││署押(一│││三六二│││式三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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