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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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上旬某日止,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 康禎 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部主任一職,負責康禎護理之家護理及外籍同事行動電話(手機)統一保管(假日時間才發還使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康禎護理之家,將其持有保管屬於外籍同事ROHMAHSIYI(印尼國人、綽號甲○,下稱甲○)之手機一支(NOKIA牌三三一五型,下稱系爭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外籍同事 阮氏琴 (越南國人、綽號 阿琴 )。阮氏琴購得系爭手機當日,因不會操作使用向甲○詢問如何操作時,甲○始知戊○○已將系爭手機出售予阮氏琴。嗣經甲○向康禎護理之家報告,並經康禎護理之家特別助理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擔任康禎護理之家護理部主任期間中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有賣手機給阮氏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要賣伊自己所有NOKIA牌三三一○型之手機給阮氏琴,因為當時伊的三三一○手機按鍵有問題,所以伊有先拿系爭手機給阮氏琴看,賣的價錢是二千三百五十元,伊並沒有侵占系爭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康禎護理之家護理部主任,負責康禎護理之家護理及外籍
同事手機統一保管(假日時間才發還使用)等事宜,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康禎護理之家特別助理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任職於康禎護理之家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賣NOKIA牌三三一五型的
手機給阮氏琴,該手機是甲○的,賣二千三百五十元,甲○是康禎護理之家僱用的外勞;因為甲○的手機是在伊這裡保管,所以伊將甲○的手機賣給阮氏琴;甲○並沒有委託伊賣手機,伊賣手機時甲○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再綜參阮氏琴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有向戊○○購買NOKIA牌三三一○型手機,共二千三百五十元,當天伊購買手機後,伊有用該手機打電話,當天甲○看見伊向戊○○購買的手機後,說那支手機是甲○的,伊告訴戊○○後,戊○○又換了一支也是NOKIA牌三三一○型的手機給伊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三頁),及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有看到阿琴的外勞持有伊的手機,那時阿琴因向主任戊○○購買手機後不會使用,所以叫伊看看,伊發現該手機的電話簿內容是伊的,所以伊確定該手機是伊的等語(參見偵查卷十六頁),暨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交二支手機給康禎護理之家的主任即戊○○保管,一支手機是NOKIA牌三三一五型,另一支手機是NOKIA牌三三一○型;伊曾經有看到交給戊○○保管的手機,由一位越南人,也是伊同事叫阿琴的人使用;伊當時看到阿琴拿伊的手機,很生氣;因為由阿琴使用的手機裡面的阿拉伯數字,還有該手機電話簿裡面有伊家人的電話,伊有打開手機來看,所以能確定阿琴拿的手機就是伊的手機;阿琴拿的手機是NOKIA牌三三一五型的手機,阿琴說手機是向戊○○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六二至六六頁)。足證被告當時賣予阮氏琴的手機,確係甲○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五型即系爭手機,甚為明確。而由甲○發現阮氏琴持有之手機電話簿已鍵入甲○家人的電話資料等內容,及阮氏琴向被告購得系爭手機後,將甲○發現、指述該手機為甲○所有等情形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另換一支NOKIA牌三三一○型的手機給阮氏琴之過程以觀,益見被告辯稱:伊是要賣伊自己所有NOKIA牌三三一○型之手機給阮氏琴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本案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上旬某日止,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康禎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部主任一職,負責康禎護理之家護理及外籍同事之手機統一保管等事宜,有如前述,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物侵占入己,已害及康禎護理之家與外籍同事間信賴關係之維護,且其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已具悔意,惟兼衡及被告侵占之財物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先前尚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開擔任康禎護理之家護理長期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其持有保管屬外籍同事乙○(菲律賓國人、姓名為JEANRAMOS、綽號 阿順 ,下稱乙○)、己○(菲律賓國人、姓名為LUCYMDRTIN、綽號 蘇珊 ,下稱己○)所有之手機各一支侵占入己。嗣戊○○為避免其侵占前開二支手機及甲○所有系爭手機之事為康禎護理之家及乙○、己○、甲○等人發現,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各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下稱外埔分駐所)謊報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康禎護理之家櫃檯失竊所保管之行動電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有竊盜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並認為被告就乙○、己○之手機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遭竊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至臺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購物時,當時伊將置放有其自己之手機、其保管包括乙○、己○之手機在內等手機、現金、信用卡之包包置於系爭小客車內,因系爭小客車門鎖遭破壞,置於系爭小客車之該包包內之財物遭竊遺失才向警報案,伊有將系爭小客車送修,伊二次報案指的均是同一件事,伊並沒有侵占乙○、己○手機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觀諸乙○、己○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時告訴伊,說被告保
管的手機遺失了,後來被告有各還一支手機給伊,但不是原本交給被告保管的手機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九、二二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嗣後交還乙○、己○二人之手機,並非乙○、己○原來交予被告保管之手機而已,尚無從依此推認被告究有無侵占乙○、己○二人之手機,又被告侵占乙○、己○二人手機之過程為何。再參諸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賣掉的只有伊的手機,別人的手機只有交給被告保管而已,並無聽說其他外勞同事將手機交給被告保管後被賣掉等語(參見本院卷六六、六七頁),則被告就其保管乙○、己○之手機是否確已實施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非無疑。於此情形,倘僅以被告事後返還乙○、己○之手機與原來保管之手機不同為據,即逕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前某時許,已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乙○、己○之手機入己,顯屬速斷。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被告確有因系爭小客車左前門鎖遭受破壞,將系
爭小客車開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服務廠維修,因當日零件欠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再至前服務廠更換左前門鎖仁維修完成之事實,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復本院函併附車輛維修車歷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系爭小客車門鎖於送維修前即已遭破壞乙節,應屬非虛。於此情形,則被告陳稱:因系爭小客車門鎖遭破壞,伊置於系爭小客車之包包內包括前開乙○、己○之手機等物遭竊遺失等情,仍不無可能,尚難認全屬虛構。再參諸前述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前之某時許,已經侵占乙○、己○之手機入己,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前,確已明知乙○、己○之手機並未遺失而仍向警報案之事實,自難依此斷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參諸卷附被告前揭向第六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遭竊之報案三聯單各一紙之內容
,並無關於被告遺失何種物品之具體記載(參見偵查卷四六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外埔分駐所報案當日之警詢時,就遺失之物品僅陳明:現金一萬五千元、國際牌手機一支、諾基亞手機三支、不知名手機一支等語(參見偵查卷六頁),顯難認被告向警報案遺失之物品,已具體指明包括甲○之系爭手機在內,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再綜參被告於前揭外埔分駐所警詢時陳明:伊本來不報案,現在老闆要求報案等
語,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伊說被告保管的手機在臺中市○○路被竊,並有到第六分局報案,被告於六月十七日拿第六分局、外埔分駐所的報案三聯單,說被告保管的手機真的被偷了等語(參見偵查卷十頁),足認被告二次向警報案均指同一遭竊遺失之事件,顯非另為其他誣告之行為,亦甚明確。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
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