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再抗告人 陳輝明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簡麗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簡麗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四八一七號核發,依「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地址向相對人送達未果,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嗣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板橋地院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重新送達,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二十日之異議不變期間,自應自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時起算,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支付命令因此失其效力,應以再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板橋地院因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板橋地院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爰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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