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上訴人 黃竣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0、一五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竣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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