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抗告人 龍賢 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龍賢治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附表編號六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附表七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附表編號二及三之罪名均應為妨害自由,原審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所犯六件毒品罪,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惟上訴後,二件改判無罪,二件各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詎原裁定就附表七罪,僅減總刑度四月,高達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較諸伊上訴前為不利,有違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請從輕裁定,予以自新機會云云。所指改判無罪部分,與本件無涉,且本件係多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從與已遭撤銷改判之未確定判決比較其刑度,其顯係對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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