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抗告人 梁永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永明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五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應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按責任遞減其刑,始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違法情形,即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舉他案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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