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受罰人 褚錦鳳 受罰人因當事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何秦本良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褚錦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通知於民國100年7月4日、同年8月29日到場作證,均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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