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上訴人 張雯萍 輔佐人 徐文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係以:另案被告 徐春華 之部分陳述、證人 邱昭光 、 丁小玲 、 邱美雲 之證詞、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刑事判決書、勘驗光碟筆錄、起訴書、原審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徐春華並無辱罵邱昭光不堪入耳等言語,另扣案之錄音光碟係遭變造,而上訴人所言為真,並無偽證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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