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上訴人洪ΟΟ(原名洪Ο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三號、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B女(000年00月生)以及少年周○○(以上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卷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A女意願,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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