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黃良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典熹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
被 告 趙正富 住新北市石門區楓林36號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
佰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 潘以鏜 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購賣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0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2樓房屋)。被告為同址1樓房屋(下稱1樓
房屋)及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
之前手潘以鏜已就1、2樓房屋主建物以外之空地使用,有
默示分管合意,由被告占有、使用主建物後方、側邊土地增
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而由原告之前手使用主建
物旁增建車庫之車位(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下稱系爭車位
)。被告明知其就系爭車位無管理使用權,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竟乘原告之前手遷離之際,擅自加裝鐵捲門竊佔系爭車
位,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位;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位為被告房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非可獨立管理使用
之車位。
(二)況被告是102年間購買購買1樓房屋,跟前手 練水來 購買時,
使用範圍有包含系爭車位,102年起就占有使用至今,練水
來與潘以鏜有口頭協議分管,由練水來使用系爭車位,原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
(三)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有之
,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不受其分管契約之拘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共有房屋座落之前揭土地,主建物後方、側邊土
地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及主建物旁增建車庫
之車位(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異動索引等件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位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謂默示分管,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
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
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
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
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
此說明(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據證人潘以鏜到庭證稱:伊為2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從70幾年住到大約83、84年,伊父親住在2樓房屋,伊有
陸續回去,父親死亡後,仍會回去打掃與祭祖,也有在使用
,系爭土地原是潘家所有,後與建商合作建房,取得1、2
樓房屋,並與建商約定,建築物旁的畸零地即系爭車位所在
位置,由伊父親使用,之後在68至70年間加蓋車庫建物,一
直使用到伊出賣2樓房屋給原告為止,一併出售並點交予原
告,108年出售前,系爭車位是伊私人使用,並沒有與被告
共用,被告之前手係經法拍取得1樓房屋,對系爭車位亦無
爭議等語,衡諸系爭土地與1、2樓房屋原為證人家族所有
,就系爭車位使用之緣由,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否則練水
來、被告早已與潘以鏜生有齟齬於前,何待於兩造爭訟於後
,且觀諸潘以鏜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確亦載明包含系爭車位
之交付(見本院卷第11、12頁),益見買賣前系爭車位確係
由潘以鏜占有。是以,上開證人所述之情,應可採信。再者
,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1、2樓主建物外,確存有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
更已供被告1樓房屋室內浴室使用,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3、61頁),如謂長期以來如附圖所示
B、A部分,分由1、2樓各自分管,亦合於事理之常。綜
上,兩造前手間已存有分管協議,由原告前手分管系爭車位
,堪以認定,此一分管契約迭為兩造所繼受。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諸兩造1、2樓房屋之面積,均為94.04平方公尺,有卷
附之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28頁),顯見登記在案
之主建物部分,未包含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否則,1樓房
屋之面積即應大於2樓房屋。再者,稽之系爭車位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8頁),其為一獨立之車庫,具有獨立之車門
,本得單獨加以利用,尚不因其與1樓房屋緊鄰,即認其無
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稱系爭車位為被告房屋所有權範圍之
擴張,非可獨立管理使用之車位云云,誠難憑採。
⒉被告雖另稱練水來與潘以鏜有口頭協議分管,由練水來使用
系爭車位云云,惟未見其舉證說明,亦未提出買賣契約為憑
,未如證人潘以鏜之說可信,故為本院所不採。
⒊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乃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已如前
述,而如此偌大之車位,緊鄰1樓房屋之旁,被告於買賣1
樓房屋時,應無不知其由何人管理使用之理,且依證人潘以
鏜所述系爭車位歷來皆為伊所使用,直至108年賣與原告為
止,被告更無不知管理情形之理。是被告應非善意第三人,
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
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109年
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此有卷附之土地謄
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院衡酌系爭墳墓所在
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
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7%計算,較為允當原告就此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為每月111元(計算式:14×1,360×7%÷12=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車庫地上物部分之價值,未經當
事人舉證,則無從採認,故不予計算。
⒊至原告雖主張每月停車費用2,000元,未舉證以詳其實,委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公告現值),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證人旅費560元,溢
繳部分得聲請退還)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