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王張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 律師
被   告  洪文志
被   告  郭純如
被   告  郭純惠
被   告  郭建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六、七項中關於「 郭純河 」記載,應更
正為「郭純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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