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86號
原 告 郭寶珍
被 告 陳基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108年度附民字第71;刑事案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108年度易字第401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被告 陳文風 (
經刑事判決無罪)、 沈聰德 (已於另案與原告和解),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陳文風、沈聰德之起訴(依序見審
理卷第90頁、13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該2人應已脫離訴
訟,本院自不得對其等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基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文風、沈聰德、陳基發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元。嗣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基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法條意旨,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基發、陳文風、沈聰德(以上2人撤回起訴)於106
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到達雲林縣○○市○○路○○○
號對面空地,由沈聰德把風,陳基發持不詳工具下手竊取郭
寶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000-0000國瑞銀色YARIS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得逞。使原告受有新台幣48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基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新光產物保險自用汽
車保險條款」、汽車保險單為證,依該保險單記載系爭車車
體損失險(乙式)之保額為48.3萬元,該保單既係保險公司
基於專業評估後為核定保額及保費計算之依據,且被告陳基
發亦同意以48萬元作為系爭車價值之判斷依據(審理卷第90
頁),故本院自得以48萬元認定為系爭車之現有價值。
㈡而刑事判決部分,被告陳基發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均判處有期刑10月(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主
文所科之刑),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108年度易
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109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
之系爭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
,不徵收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