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思瑄
相 對 人  刑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林宥町 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斗補字第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向彰化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該
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
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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