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蔡佩均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狀所述為新臺幣(下同)108,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雄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如該裁定嗣
經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