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73號

原告 張耀華

被告 黃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被告積欠金額明細

㈠8/30~10/2積欠電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元(計算式:

電費基準5.5元×用電度數168.5度+水費100元+公共用電100

元+冰箱200元=1,327元)

㈡9/4~10/3積欠房租5,500元

㈢10/4~11/3積欠房租5,500元        

㈣10/2~11/2積欠電費等共計985元(計算式:電費基準5元×用電度數116.9度+水費100元+公共用電100元+冰箱200元=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清潔費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00)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㈠1,327元+5,500元+5,500元+985元+2,500元=15,812元

㈡15,812元-被告所交付之押金5,000元=10,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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