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7時05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
東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仙隆路與舊鐵道
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被告酒醉駕
車,以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撞擊,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1,809元,
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809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來撞伊的,不是伊撞原告;當時伊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跟著伊老闆車子後面,距離大約50公尺,因機車
擋住原告視線,所以原告才會與伊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8
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
修理估價單為證,而被告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日晚上7、8時左右有飲酒,且肇
事後經警施以酒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佐,被告本應注意不能酒醉駕車,
竟疏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且於行經無號誌系爭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發生
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是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
口,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81,809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
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49,709元、工資29,800元、拖
吊費2,3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
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
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而系爭車輛自95
年4月28日領照使用,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99年1月18日
止,已使用3年8個月又22天,則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40,676元(詳後附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9,033元,加計工資29,800元、
拖吊費2,300元,合計41,133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且該路
段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未繪設車道,而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際,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外,尚因系爭車輛為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
先行,惟原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以致系爭車
輛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原告左方車未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原
告固就上開鑑定結果有所爭執並陳稱當時被告老闆 劉允升 駕
駛自小客車在被告前方,被告與劉允升所駕駛汽車相距至少
500公尺,其先暫停讓劉允升通過後,始進入系爭路口云云
,惟證人劉允升到庭證稱:「事故發生當日我有在現場,我
到系爭路口時,有看到原告的車子,他已經停下來,我就先
通行,我過了之後就聽到撞擊聲。被告與我的車子距離約有
20公尺,因為我的車子開很慢在等他,我從後照鏡可以看見
被告的車子」等語,且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車速為15公里,
而系爭路口南北向寬度最長為9.8公尺,以原告行駛車速計
算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所需時間為2.35秒,倘如原告所述斯時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500公尺處,則於被告到達系爭路口時
,原告應已通過系爭路口而不致在系爭路口內與被告發生碰
撞,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
並非無疑。又由兩車碰撞受損位置,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碰
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被告自小
貨車則係左後輪及防側桿受損,及現場遺留被告自小貨車煞
車痕起點在系爭路口內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已先於系爭車輛
進入系爭路口,但原告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被告先行,而貿然
進入系爭路口,以致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故上開鑑定結果應足憑採,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原
因力較被告之肇事過失為強,應由原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
,被告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為當。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16,453元【41,133×40%=16,45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
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453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其中鑑定費爰由兩造按兩造過失比例分擔,
故被告應負擔40%即1,200元,原告負擔60%即1,800元,
至裁判費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即200元,
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滿1月者,以月計)
第1年折舊額:49,709×0.369=18,343
第2年折舊額:(49,709-18,343)×0.369=11,574
第3年折舊額:(49,709-18,343-11,574)×0.369=7,303
第3年9個月折舊額:(49,709-18,343-11,574-7,303)×
0.369×÷12×9=3,456
以上合計折舊額為40,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