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由被
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
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
款,惟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
183981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規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金額183981元,並自95年3月28日
起至9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
出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貸款融
資查詢表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迄自96年7月30日
止,累計積欠消費款70,290元,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
70,290元,及其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份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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