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還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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