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使用面積:0‧0二五六七八公頃、金洋路11之5號鐵皮屋
)、編號C(使用面積:0‧000一五四公頃、水塔基座)拆
除,並將編號A(使用面積0‧00五七四八公頃、堆置之廢棄
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廢棄物
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時,於未變更訴訟標的之
情形下,更正並補充前述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此僅屬更正
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
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
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字010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使用面積:0.025678公頃)之鐵皮屋、編
號C(使用面積:0.000154公頃)之水塔基座,並堆置編號A
(使用面積0.005478公頃)之廢棄物(以上均簡稱系爭地上
物),致妨害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與清償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而聲明如前述,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游根林 所有,而游根林與被告於71年
12月13日簽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
,由游根林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耕作收益使用,並經游根
林同意,於其上興建工寮使用,游根林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被告收執,以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然本件於
被告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竟能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其中顯涉不法,此等移轉效力自生疑義。
(二)系爭土地既由被告承租,並自任耕作,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游根林欲出賣系爭土地,當應通知被告,惟
卻未通知,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依
上開規定,上開移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當屬有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既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亦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是原告無權收回土地等語為抗
辯,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
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99年1月14日字010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前詞為辯。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即山地保留地),56年
9月29日登記為國有,並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管理,嗣於
71年2月2日由游根林因耕作權期滿而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97年8月間游根林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同時切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73年1月6日遺失)
、98年5月間上開游根林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物分割,同
年6月間游根林之繼承人其中訴外人 游新喜游新義 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9年3月25日羅地登(17)字第0990003
0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上開
登記案件影本資料存卷可查,堪信屬實。且上開關於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被告目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71年3月20日以(71)羅地字第00172
8號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影響上開物權行為之效力,是被
告辯稱上開移轉登記之效力恐生疑義等情,亦無可採。
六、再者,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然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系爭契約書正本與臺灣省宜蘭縣南
澳鄉戶政事務所71年12月1日人民印鑑證明書關於游根林之
印文,經以肉眼辨識上開印文大小、游根林印文字樣均相同
,顯然系爭契約書上關於游根林之印文應屬真正;且被告確
實持有71年3月20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71)羅
地字第00172號之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核與上開
土地登記舊簿所記載之書狀字號相符,且互核上開游根林之
繼承人於97年8月間因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提出原始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必須書立遺失權狀之切結書乙情,兩者實無矛盾
。故可認被告抗辯關於游根林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游
根林並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契約之履
行等情,即可採信。是綜上各情,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形式上應屬真正。
七、另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為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
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
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
許,自屬無效。經查,系爭契約書除載明系爭土地全部出租
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約明「租賃期間自訂約之日起九九年」
、「全部租金參萬元整立約當日作壹次付清…」、「副證如
政府開放山地保留耕地可辦理移轉登記者,甲方(按指游根
林)得無條件具備一切證件及蓋用印鑑章移轉給乙方(按指
被告)…」此有系爭契約書可佐,是以游根林與被告當時之
約定內涵觀之,不僅租期甚長且租金於訂約時1次付清,顯
然已有權利義務當下了結之狀,加上約定日後於法令允許時
須無條件移轉登記乙情,足認游根林與被告當時訂約雖用租
賃一詞,然渠真意應是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為目的之買
賣約定才是;亦即游根林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實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然為規避當時於63年10月9日經臺灣
省政府公告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以類似長期永
久租賃之形式訂立契約,是依首揭說明,此乃屬脫法行為,
是上開契約約定當屬無效。
八、被告雖再辯稱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屬臺灣省政
府之單行法規,本不得據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上開辦
法不得作為限制租賃契約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與游根林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實際權利義務之內涵上並非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而是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之契約,已
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被告與游根林間亦非
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而僅係游根林負擔所有權移轉之
債權關係,是被告基此辯稱有優先承買權,並進而抗辯得以
對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合法性以及因租賃
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無理由。再者,縱使如被告
所辯系爭契約書仍屬有效,亦僅是被告取得對游根林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而已,且僅得依上開債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部分既經游根林之部分
繼承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即不受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約束,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九、按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
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
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
全部提起返還之訴。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十、本判決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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