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統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85、1186、
1187、1188、1189地號,面積分別為120、120、120、120、2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49/10000之土地及同段6543、6544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9
、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10),由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以民國86年永字第010960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14日登
記,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5月1日至民國89年5月1日,設定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
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85、1186、1187、1188
、1189地號,面積分別為120、120、120、120、2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49/10000之土地及同段6543、6544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9
、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10),雖於民國(下
同)86年5月14日經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
86年5月1日起至89年5月1日止設定普通抵押權,然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無為擔保債權而與被告
設定抵押權之理。
(三)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所設,然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未經原告同意,而係利用原告委請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代向銀行辦理借款時擅為設定,又依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為165萬元整,定金惟7萬
元整,銀行貸款部份為158萬元,定金已於86年2月24日該買
賣契約訂立時收訖無誤,銀行貸款部份亦於同年5月2日由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入被告之銀
行帳戶內,顯見原告與被告間無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債關係,亦無其他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認原告與被告
間系爭普通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抵押權予以塗銷。
(五)並聲明: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若依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未就為擔保將來之債權而為記載,並僅以被告為權利人
,則該抵押權僅得為被告自己於設定時對於債務人已存在
之債權之擔保,不能及於其他。故原告如訴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自應審究被告於設定時對於債務人是否有登記之債
權存在,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以債權
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
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賣價
金總額為165萬元,定金7萬元,銀行貸款部份為158萬元,
定金已於86年2月24日該買賣契約訂立時收訖無誤,銀行貸
款部份亦於同年5月2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撥入被告之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
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已見前述,依前開法律
規定及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負
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8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