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民國95年4月26
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8906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共積欠99843元整之本金尚未清償,
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均至95年4月26日止,分別積欠通信
貸款89069元及信用卡本金99843元,爰依信用卡及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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