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
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
98年9月24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5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9日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9年
1月19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借款,其訴之聲明不變。查
原告原請求給付票款,係以兩造間借款爭議為請求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變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6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1,600,000
元,原告為出借上開款項,乃交付訴外人 周棻樹 所簽發面額
分別為5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票號為SYA0000
000、SYA0000000、SYA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8月22日,
並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予被
告,被告即於96年6月15日出具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
及本票各乙紙予原告,供為其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證明。
上開支票於屆期均已獲兌現,且原告就上開借款前已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迄今竟拒不依約返還,
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借款條既已載明係被告向
原告借款,並未記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為訴外人上陞公
司,亦未記載「貸與人」為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祥公司),已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上陞公司向
裕祥公司所借云云,已非實情。何況,原告雖為裕祥公司之
代表人,惟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上陞公司」,另曾於96年3
月間向訴外人「裕祥公司」借款23,767,690元,並由「上陞
公司」出具「借款條」及本票各乙紙予裕祥公司,顯見被告
對於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貸與人」之權利主體,究竟
為原告、被告個人,抑或原告代表裕祥公司所出借予上陞公
司等事實,絕無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借款若係上陞
公司向裕祥公司所借,則被告絕無可能以個人名義所出具系
爭借款條,並於系爭借款條上記載貸與人為原告,此為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甚且,訴外人丙○○從
未擔任訴外人裕祥公司代表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系爭借款若係工程款之借支,何以未於借款條上載明?被
告又何以從未要求裕祥公司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澄清,反而於
96年6月15日出具系爭借款條半年之後,始於「97年1月31日
」由非裕祥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丙○○出具系爭工程款清單
,此非但與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有違,且被告就上陳之事實,
迄今完全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並舉證證明之,即徒持不實不
盡,且與本件完全不相干之系爭「工程款清單」,妄加主張
系爭借款係上陞公司向裕祥公司所借云云,顯非實情,實非
可取。(二)裕祥公司前於94年間承攬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所
興辦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三標」
工程後,將上開工程有關推管等相關工作分包予訴外人吸引
力工程行承攬施作,而上開工程嗣於95年10月間由上陞公司
接替吸引力工程行而接續承攬。查上陞公司於接替吸引力工
程行上開未完成之承攬工作時,曾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承擔吸
引力工程行於上開承攬期間向裕祥公司所借支之款項21,003
,332元,並同意就上開債務於每期工程驗款內由裕祥公司扣
回;然而,上陞公司就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故上陞公
司迄至99年3月1日止,除上開債務之本金外,另積欠裕祥公
司5,045,403元等利息債務。次查裕祥公司於上陞公司正式
接續承攬上開工程前後,已陸續支付上陞公司合計58,106,1
09元之工程款。再查裕祥公司與上陞公司於96年3月1日召開
協調會議,共同結算裕祥公司就上開工程迄至96年3月1日止
,為上陞公司所代支付之費用為23,767,690元;同時,上陞
公司就上開代支付費用,迄今仍未清償,故上陞公司迄至99
年3月1日止,除上開債務之本金外,另積欠裕祥公司5,709,
455元等利息債務。又查上開所述之代支付費用等債務外,
裕祥公司就上開工程又於96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間止,為
上陞公司所代支付費用為17,152,901元。依上所陳,上開工
程經結算後,裕祥公司雖應給付予上陞公司之工程款合計為
75,061,132元,惟經扣除上開債務及已付之工程款後,上陞
公司尚積欠裕祥公司39,023,759元等債務。足見,依原告所
舉之原證3號、原證5號、原證6號及原證7號等證據方法,均
足以證明上陞公司就其所積欠裕祥公司之債務,均係以上陞
公司名義簽署相關之借款條等文書,此與系爭160萬元之債
務,係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迥然不同。被告完全明
乎及此,竟妄加主張系爭160萬元,係屬上陞公司向裕祥公
司所借支之工程款云云,顯非實情,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非可取。又本件上陞公司確有積欠裕祥公司高達上開3,90
2萬元等債務,故「上陞公司」於97年4月15日確為清償其
積欠訴外人「裕祥公司」之上開債務,始於其公司之帳戶內
,提領60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予裕祥公司之上開職員,供
為清償上開債務,合先陳明。況且,被告一方面否認曾向原
告借款系爭160萬元;惟另一方面,又自認其曾積欠原告至
少160萬元以上之債務,始交付「600萬元」予「裕祥公司」
之職員,供為清償系爭160萬元之債務;然而,被告主張若
屬實情,則被告既僅積欠原告系爭160萬元之債務,何以未
自行清償上開債務,反而由上陞公司交付逾系爭160萬元債
務近四倍金額之款項,且又非交付予原告,反而交付予裕祥
公司上開職員。乃原告就上述之重要事實,迄今無法為合理
之說明,僅徒以上陞公司曾交付600萬元予裕祥公司上開職
員,即遽謂其已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被告之主張非但前後矛
盾不一,亦無清償之效力,且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顯非
實情。(三)就原證2號「借款條」,明確記載貸與人為原
告,且借用人為被告,均與裕祥公司、上陞公司毫無關涉。
又原證2號之「本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且明確記載受
款人為原告,亦與裕祥公司及上陞公司均無關涉。另原證1
號之「支票」之受款人明確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且於支
票影本之簽收人,亦為「被告」,並非上陞公司。依上開所
陳之具體事證,足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之間,事證至明。乃原告完全明乎其此,竟妄加主張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裕祥公司與上陞公司間云云,絕非實
情。(四)上陞公司為返還裕祥公司超付58,106,109元之工
程款,曾於97年4月15日提領600萬元交付予裕祥公司職員黃
依筠, 黃依筠 於當日除將上開600萬元中之400萬元匯入裕祥
公司股東 林明輝 之帳戶(林明輝已於97年4月16日將上開400
萬元匯予裕祥公司;原證11號)外,並將其餘200萬元匯入裕
祥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卷附匯出匯款查詢單在卷可稽
。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因上開款項係屬上陞公司應歸還予
裕祥公司之超付工程款,原告即於次日即97年4月16日將上
開200萬元匯入裕祥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
00000000」之帳戶內(見原證11號)。是依上陳之具體事證
,足證上陞公司於97年4月15日所返還之600萬元,確係為返
還裕祥公司所超付58,106,109元之工程款,事證至明。綜上
,被告一方面主張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惟另一方面竟
又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60萬元之借款云云,前後主張矛盾不
一,顯非實情,實非可取。
五、被告則以(一)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8、9號之真正,原證6
號付款明細中數筆款項根本未實際給付,該2文件均為原告
自行製作,顯不足採。且原證6號之付款明細中,96年1月至
7月之款項均未實際交付,被告否認裕祥公司有付款。況且
被證一號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七千一百餘萬元,裕祥公司縱
依原證六號付款五千餘萬元,顯然尚有餘工程款項未清,與
證人之證述相符。又上陞公司並無積欠裕祥公司23,767,690
元,故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會議記錄及同額借款條、本票
,均係裕祥公司先行購買機器設備與材料之款項,雙方同意
在裕祥公司將機器、材料實際點交予上陞公司之前提下,以
借支之方式,由應付工程款中連本帶利扣還款項。詎料,裕
祥公司隨後即因經營不善而跳票,連帶應點交予上陞公司之
機器設備與材料竟自行取走,而不見蹤影,上陞公司自始至
終並未收受有價值2376萬7690元之同額現金或等值設備材料
或其他同值利益,從而該筆債權當然不存在!設若上陞公司
積欠裕祥公司2千餘萬,裕祥公司豈可能在97年間又陸續給
付上陞公司壹仟餘萬之工程款?由此足證原告說詞顯與事實
不符。何況證人丙○○業已清楚證述當初被告係因工程款而
去找原告請款,上陞公司自96年1月22日至96年5月間已開立
2百餘萬元金額之發票數張予裕祥公司請款,惟裕祥公司皆
以程序進度未達為由,拒不給付,因上陞公司於工程進行中
急需款項支付小包工資。故被告於96年6月間再持上陞公司5
、6月所開百餘萬發票,代表上陞公司請求原告即裕祥公司
代表人務必撥付工程款。嗣經雙方協商,同意以借支方式先
行支付應急,原告才指示裕祥公司董事周棻樹辦理,周棻樹
乃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三張交付被告。倘為私人借貸,為何
原告不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被告?反而要求周棻樹簽發
?周棻樹為何要代原告支付借款?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借貸,
何以未在周棻樹之支票上背書?次按民法規定及一般習慣而
言,私人間金錢借貸通常約定有利息及還款日期。然查,原
證2號之借款條上並無填載還款日期或利息,顯與常情不符
。根本不足判定此為私人借貸之領款,而非工程款預支之領
款。原告就上述諸多疑點俱未澄清,僅憑周棻樹之支票及被
告領款簽收,逕主張為兩造間有此私人借貸,顯屬不能證明
,自無可採!(二)查被告所經營的上陞公司於94年5月19
日承攬原告負責經營的裕祥公司所發包的「台北縣三重市○
○○○道系統支管工程十三標推管等相關工作」,工程款依
施工進度分期支付,工程進行到96年1月裕祥公司開始拖欠
給付工程款,導致96年8月上陞公司財務上周轉困難,被告
為支付員工薪資,需錢恐急,協同當時裕祥公司副總經理丙
○○與原告協調,被告被迫在財務困難情況下,只得接受原
告暫以裕祥公司借款160萬元予上陞公司之方式,遂簽下系
爭借條等文件,約定待最後工程結算再予扣抵。上述事實有
當時在場之裕祥公司副總經理的丙○○可證明,並有伊於97
年元月31日簽署的「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市用戶接管
工程十二標十三標未付給上陞工程有限公司款清單」為證,
該文件備註欄上面印刷字體除有「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
借支0000000給上陞工程有限公司」及「上陞工程有限公司
乙○○有開本票0000000給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丙
○○並在文件上繕寫「...工程款部分先以借支方式支付,
餘款於工程結算後再釐清工程款追加減部分」。按若為一般
私人借貸,借貸雙方理應事先約定清償日期,以免無謂爭議
。而本件為工程款預支之性質,雙方於交款當時即約定完工
後一併結算,故於借條上未載日期,原告也從未催告被告還
款。且被告當時領得該160萬元之支票後,即將支票背書轉
讓給上陞公司之下包用以支付工資、材料等費用,此由原告
之支票兌現記錄可稽,並有領款工人可證,足見該筆款項確
係上陞公司之借支使用,顯非被告私人借貸。又上陞公司於
97年4月15日於其帳戶中提款600萬元,分為二筆轉匯,其中
一筆200萬元被告表明為清償甲○○之借支款(除系爭借款
條、本票之160萬元外,另有其他小額借支,上陞公司領得
工程款,故一併清償),當場由協同處理之裕祥公司代表黃
依筠填寫匯款單,直接匯入甲○○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帳戶
,此有被告之取款憑條及匯出紀錄足證,並可函詢兆豐銀行
關於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紀錄,以資證明。是上陞公司已將
該筆預支之還款於97年4月15日轉入甲○○帳戶清償完畢而
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
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交付周棻樹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00,000元、500
,000元、600,000元,票號為SYA0000000、SYA0000000、SYA
0000000,票載日均為96年8月22日,並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予被告,被告即於96年6月
15日出具借款條之事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借款條,係原告
所經營之裕祥公司積欠伊96年1月至6月工程款,因為沒有錢
發工資,所以向裕翔公司預支本件160萬元,非向原告借款
等情,業經原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業據提出切結書、裕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市用戶接管工程十二標十三標未付給上陞
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單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丙○○到
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借據,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
160萬元?)上陞公司開發票要向裕祥公司請領工程款,依
據裕祥公司的請款流程,需要一段時間,因為原告急需用錢
,所以才向裕祥公司請求預先支付工程款,等結算後,再扣
除該筆款項。我知道原告開壹張借款條及本票的事情,我沒
有在現場。」、「(問:提示工程清單及切結書)裕祥公司
認為上陞公司超領工程款,所以以預支工程款的方式,開股
東的票湊壹個整數給上陞公司,等工程結算後才知道上陞公
司是否有欠款。切結書上的餘金額1,726,140元是依照合約
項目金額預估,其他工程金額也是預估的。」等語,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復查上陞公司事後為返還裕祥公司超付之工程
款,曾於97年4月15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
款00000000000帳號上陞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交付
予裕祥公司職員黃依筠,黃依筠於當日除將上開600萬元中
之400萬元匯入裕祥公司股東林明輝之帳戶,而林明輝已於
97年4月16日將上開400萬元匯予裕祥公司外,並將其餘200
萬元匯入裕祥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新台幣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單、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
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開款項200萬元係歸還予裕祥
公司之工程款,被告承稱其中之160萬元係上陞公司歸還予
裕祥公司之預支工程款,其餘40萬元係歸還裕祥公司代上陞
公司支付人 孔蓋 工程款之代墊款,且原告亦自承收取上開20
0萬元款項後,即於次日即97年4月16日將上開200萬元匯入
裕祥公司於兆豐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
帳戶內,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足見系爭借款160萬元係上
陞公司因急需核發工資,故向裕祥公司預支工程款所致,且
事後亦經上陞公司於97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中之16
0萬元係清償上陞公司向裕祥公司預支之160萬元工程款,是
被告所辯,自應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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