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2,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