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5月3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附近農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6月2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文忠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6日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6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至該署指定之醫療所,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
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15、22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7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張文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
此自新之機,未完成戒癮治療,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