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管吉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8年4月
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費用
、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
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
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