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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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方登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平川秀一郎,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7年5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截至94年8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
款【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452元】及其後接續產
生之利息未付,且屢催不理,因荷蘭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
款,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注意事項、帳戶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掛號函件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
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