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鄭吉生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在原告起訴狀所附日期為105年9月6日支付憑單
(下稱系爭憑單)上簽名,並因此領受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0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系爭憑單上簽名,究係向何人領得款項及借款?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
由?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所謂債權人係指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如非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自無從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為基於債之相對性之當然解釋。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初是直接向我借款,被告簽了系
爭憑單後直接被該憑單交予我,我再將現金交予被告,系
爭憑單上記載「RBM-2529借支」是因為被告是該台車司機
、只是表明被告是該台車司機但仍是向我私人借錢等語云
云,惟被告則否認在系爭憑單上簽名是向原告借款,並辯
稱:(系爭憑單)是我簽的沒錯,我是跟公司借的,當初
是會計 陳香琴 寫給我簽的,不知原本為何跑到原告處,且
錢也是會計拿給我的,陳香琴後來和原告同時被告吉登公
司開除了等語。被告既已否認系爭憑單係其向原告借款所
簽之單據,此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僅雖先於106年12月25日辯論時當庭提
出其曾與被告以LINE聯絡之內容,該通聯內容之形式真正
被告雖不否認,但辯稱:因為當時原告還在公司,我是說
要還公司錢等,查原告提出之上述LINE之內容中,被告雖
曾表示「該還你的我會還我一毛錢也不會賴你」,但被告
另亦曾明確表示「你今天寫委託書吊討債的來跟我要你自
己又要跟我要、那我到底要還誰,我還你你叫來的討債兄
弟又要來跟我討債。現在 周董 說那是公司的帳他也要跟我
要…」、「我只是吉登員工跟公司借個錢就要讓你叫兄弟
來要債…」,顯見縱原告因持有系爭憑單致被告曾認應該
還錢,但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該筆借款係向公司所借,故單
憑LINE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還款,尚無從認為被告當
時已承認就系爭憑單之借款係其向原告所借;又經本院
106年12月25日辯論時詢問,原告雖表示能提出其他通聯
內容,但本院已要求被告應於該次期日後10日內以光碟或
隨身碟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否則視為逾期提出(證據方
法),本院並訂定107年1月30日上午之辯論期日,惟原
告卻遲至107年1月29日才向本院遞狀提出(本院至107
年1月30日下午才收受),且僅提出所謂光碟片3組(1
組2片)卻未附上譯文,被告當庭並表示不承認該證據有
效、不確定(光碟內容)是否有剪接,遲延提出部分亦表
示異議,以上均有上述辯論期日之筆錄可參,本院當日再
曉諭原告有何證據提出,原告另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陳香
琴,本院當庭復曉諭應於5日內提出證人相關年籍資料,
否則視為逾期提出證據方法,但原告仍未遵期提出,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上述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陳香琴之攻擊方法
,確均有逾期提出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法自得不就上
述證據加以斟酌,則原告所舉系爭憑單及LINE通聯之證據
,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當時簽立
系爭憑單是要向原告個人借款。又以系爭憑單之內容為「
支付金額新台幣陸萬元整。用途RBM-2529借支(陳慶懋)
」等文字,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被告既在該憑單上
特別註明車牌號碼,可知該借支確與被告係該車司機有關
,而被告既係以該車司機名義出具,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言,被告辯稱係基於向雇用之公司(上級)借款才如
此標註,反較可採信,則原告主張:雖如此標註但被告仍
係向原告個人借款云云,依上所述應無可採。則原告雖曾
於106年12月25日辯論時提出系爭憑單之原本,證明目前
系爭憑單原本確係由原告持有,然系爭憑單既無從證明最
初被告是向原告借款業如上述,又非債權讓與證明,故原
告以持有系爭憑單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並無依據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原告起訴狀未標註利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