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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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56號再審原告 李芳典
謝宛真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再審被告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再審被告 梁灝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是再審原告李芳典、謝宛真(以下合稱再審原告,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遲至106年11月30日追加謝宛真為被告,且判決結果造成謝宛真遭一審定讞,違反處分權主義、憲法第16條訴訟權意旨;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徐富麒 之證詞照單全收,罔視李芳典、謝宛真先後於104年9月22日、25日出國對杜鵑颱風侵台之事無預見可能性遑論防範未然,認定再審被告追加謝宛真未罹於時效,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或15樓)室內未有積水區域及縱為積水區域但未達毀損地步之財物擅自做出與鑑定人相反之意見,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專案管理費,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遵守證據裁判主義所為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之修繕費用為101萬8,644元,專案管理費應以101萬8,644元作為基礎計算,然主文欄所載金額以108萬1,644元為基礎計算得出。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分析詳細表估價內容轉貼再審被告提供之原證6住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住居公司)估價單內容,鑑定人106年11月21日函覆說明係以原證6住居公司估價單作為估價基礎,並以之與坊間之裝修公司比價取低價者作為鑑定金額,惟原證6有2家裝修公司之報價,另一家鴻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估價單為267萬9,815元,住居公司估價金額275萬9,600元,顯與鑑定人之說明有扞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原證6估價單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2號與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徐富麒之證詞照單全收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謂僅憑證人徐富麒之證詞為認定,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 徐富騏 為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實際施作之人,對於系爭建物修繕之範圍與情形當知之甚詳。...依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徐富騏確實因系爭建物之施工,自104年11月間迄至105年3、4月有進出潤泰敦品社區之紀錄...參以徐富騏所證述系爭建物之損害情形,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後述)原則上相符,故尚難僅以上開文件記載非全然相符,即認徐富騏證述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1頁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罔視李芳典、謝宛真先後於
104年9月22日、25日出國對杜鵑颱風侵台之事無預見可能性遑論防範未然部分云云,然關於再審原告就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期間16樓陽台積水致再審被告15樓受損害之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謝宛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李芳典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16樓建物陽台之植物為再審原告所種植,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自有管理維護之責,復應注意陽台水龍頭於未使用時應予緊閉,排水孔亦應維持暢通,防止彼等於陽台所種植植物之土壤、花葉堵塞排水孔導致排水功能失效,惟彼等卻疏於注意,任由16樓建物陽台水龍頭開啟持續出水,排水孔復遭陽台植物之土壤、花葉阻塞導致無法正常排水,終致陽台之蓄水溢出滲入系爭建物內導致淹水,彼等有過失自明(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再審原告主張認定再審被告追加謝宛真未罹於時效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架空消滅時效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其係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知悉謝宛真為1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為謝宛真所否認,並辯稱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即知悉謝宛真為16樓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原審書狀中僅提及李芳典為16樓建物之住戶,未提及謝宛真與16樓建物間之關係,且自本件起訴起迄至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止,卷內並無16樓建物所有權狀或可資證明16樓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即明確知悉謝宛真為16樓建物所有權人,謝宛真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前即已明知其係16樓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故應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知悉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則再審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書狀追加對謝宛真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2年時效,謝宛真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第24頁見本院卷第58頁);再審原告主張就15樓室內未有積水區域及縱為積水區域但未達毀損地步之財物擅自做出與鑑定人相反之意見,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專案管理費,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再證4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9、10、27、28及網路相關補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然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認定:「上開應修繕之項目固有經技師公會認定非達毀損程度,而係滲水污染程度,然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地板、系統家具等均為木作,依其物理性質遭水淹沒或浸透,極易損壞,除水漬影響外觀外,內部亦容易發霉,縱尚未達全然毀損不能使用之程度,然亦無法苛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須繼續忍受或使用此已遭滲水污染之裝潢、家具用品,是自應列為修復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第13頁見本院卷第47頁)。縱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復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遲至106年11月30日追加謝宛真為被告,且判決結果造成謝宛真遭一審定讞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敘明: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基礎事實同一,而李芳典與謝宛真為夫妻關係,均居住在16樓建物內,謝宛真對於16樓建物於颱風期間陽台積水,以及再審被告以104年9月29日因源自16樓建物之積水而受損為由向李芳典請求損害賠償一事應當知悉,參以本件損害事件發生後,16樓建物係由李芳典代表出席潤泰敦品社區協調會,參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會勘,堪認16樓建物積水對外造成之損害,李芳典與謝宛真係推由李芳典處理、解決,而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審理情況、兩造攻防,謝宛真應透過李芳典清楚知悉,綜合考量謝宛真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紛爭一次解決等情,容許再審被告於本院追加對謝宛真請求,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無須另生訴訟,並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對於謝宛真之審級利益、程序權保障亦不甚妨害,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104年9月29日16樓建物積水造成15樓受損,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相關事實證據資料並得相互利用而屬基礎事實同一,謝宛真原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於前訴訟程序與李芳典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應訴答辯(確定判決第1頁見本院卷第35頁),無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再審原告雖表示不同意,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釋字第752號解釋(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乃大法官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作之解釋,尚難因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之修繕費用為101萬
8,644元,專案管理費應以101萬8,644元作為基礎計算,然
主文欄所載金額以108萬1,644元為基礎計算得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及專案管理費用,而於主文諭示應給付之金額,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修繕費用為101萬8,644元,專案管理費應以101萬8,644元作為基礎計算,然主文欄所載金額以108萬1,644元為基礎計算得出一節,核屬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者,再審原告得聲請以裁定更正之,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部分:
㈠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分析詳細表估價內容轉
貼再審被告提供之原證6住家公司估價單內容,鑑定人106年11月21日函覆說明係以原證6之住居公司估價單作為估價基礎,並以之與坊間之裝修公司比價取低價者作為鑑定金額,惟原證6有2家裝修公司之報價,另一家鴻偉公司估價單為267萬9,815元,住居公司估價金額275萬9,600元,顯與鑑定人之說明有扞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原證6估價單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合理修繕工程費用,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4至18頁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26頁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對於原證6之鴻偉公司估價單,並非未予斟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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