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家弘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雖於民國111年4月1
日退伍(見偵卷第37頁之個人兵籍資料),然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仍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並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又被告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於營區內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身為現役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於營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與軍隊紀律之維護,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內部調查、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在營區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先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被告林家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區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係前現役軍人(志願役,民國111年4月1日退伍),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利用在營服役期間,在前服役單位即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第六三二營第三連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單位駐地寢室內,於晚上休息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尊歡樂城」賭博APP軟體,並透過斯時同袍蔡良詣(另案偵辦中)向賭博網站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尼爾」之經營者開通會員帳號後,即連線下注簽賭「推筒子」等遊戲,並採每週結算一次方式計算賭金;如林家弘贏得簽賭,則由蔡良詣將其贏得之金錢,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給林家弘,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由林家弘先匯款至蔡良詣所有郵局帳戶內,再由蔡良詣依對方指示轉交賭資給賭博網站,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服役單位發覺經上級行政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良詣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蔡良詣所提供之賭博網站簽賭紀錄擷圖畫面及服役單位相關人員官兵約談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雖於案發後已喪失現役軍人身份,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在營區內上網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區賭博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在營外上網簽賭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然被告上揭之營外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業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該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依修正前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按認定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名,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倘以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而不處罰不具公開性之網路賭博情形,新法卻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之情形仍應處罰,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在營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至尊歡樂城」賭博APP軟體下注簽賭之活動及內容具有封閉性,其他人並無從知悉其賭博之事,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被告在營外之網路下注賭博行為並不符合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被告自承有在營外登錄賭博網站簽注之客觀事實,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普通賭博罪責。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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