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莊杰銘莊宗翰
柯建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320元,及被告莊杰銘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被告柯建彣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長瀬耕一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延洋介,新任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柯建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杰銘以新臺幣(下同)約115萬元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湧源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以抵銷債務為對價,徵得被告柯建彣同意,於108年1月28日將該車登記在被告柯建彣名下,並變更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莊杰銘並於同日向原告投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為1,946,000元。嗣被告莊杰銘指示被告柯建彣於108年7月19日20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故意自撞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縣道道路7公里處之電桿,再由被告柯建彣以車主身分持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以「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原告申請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8年8月15日核撥保險金1,790,320元至被告柯建彣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之帳戶,後由被告莊杰銘提領該筆款項。扣除原告將系爭汽車殘體標售得款之135,000元,原告仍因此受有損害1,655,32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杰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柯建彣有拿到一半的獲利,至少25萬元。
(二)被告柯建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開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8年8月15核付保險金1,790,320元予被告柯建彣之共同詐欺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下稱刑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莊杰銘有期徒刑9月,判處被告柯建彣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莊杰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柯建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損害既係由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共同造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5,3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320元,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杰銘之日為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柯建彣之日為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7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莊杰銘、柯建彣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5,320元,及被告莊杰銘自111年4月22日起,被告柯建彣自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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