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致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方法「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致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總純質淨重約
23.021公克之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祖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63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2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包【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吳致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明知愷他命或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南大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2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3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及永福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傳出疑似愷他命之味道,嗣警方經吳致緯之同意於其車內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愷他命12包及咖啡包23包,經送鑑定後,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21公克,始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致緯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1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於○○○○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內扣愷他命12包及咖啡包23包之事實。3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物品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3.02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品,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寅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