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美幸 告訴被告劉宗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稱,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表示撤回對他方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告訴人怎麼可以再行告訴。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已於110年3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兩造願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向民事庭調閱本件調解筆錄之核定卷,本件調解業已於111年4月14日經台南簡易庭以南院 武民寬 111南核1712字第1110014669號函核定在案。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解既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告訴人雖曾在111年4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然如上所述,在本院民事庭核定被告與告訴人的調解筆錄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111年3月30日即發生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效力。是以,本件檢察官無視於兩造間已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之記載及本院民事庭之核定,應視為自調解成立時即111年3月30日即發生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效力,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告訴人已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後,檢察官再行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已是起訴違背程序,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劉宗彥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彥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起步迴轉,適有陳美幸(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美幸受有右下肢及右後踝擦挫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騎車自路旁起步迴轉時,與自其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陳美幸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美幸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佐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4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雙方受傷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勘驗筆錄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5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部分)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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