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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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5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 李芳典 聲請人即追加被告 謝宛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金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相對人即上訴人 梁灝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紹倫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羿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106年度上字第125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附表:
┌──┬───┬──────┬────────────────┬────────────────┐│編號│欄位│出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記載│├──┼───┼──────┼────────────────┼────────────────┤│一│主文│判決原本、正│「捌拾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本第1頁第32││││││行│││├──┼───┼──────┼────────────────┼────────────────┤│二│事實及│判決原本、正│「10萬7,894元」│「10萬1,609元」│││理由│本第18頁第29││││││行│││├──┼───┼──────┼────────────────┼────────────────┤│三│事實及│判決原本、正│「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就彼等應連帶│「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就彼等應連帶│││理由│本第19頁第7│負擔之修繕費用108萬1,644元範圍內│負擔之修繕費用101萬8,644元範圍內││││至11行│,給付專案管理費10萬7,894元(含│,給付專案管理費10萬1,609元(含│││││稅)亦屬有據(計算式:108萬1,644│稅)亦屬有據(計算式:101萬8,644│││││元×10%=10萬8,164元。10萬8,164元│元×10%=10萬1,864元。10萬1,864元│││││×0.95×1.05=10萬7,894元)。」│×0.95×1.05=10萬1,609元)。」│├──┼───┼──────┼────────────────┼────────────────┤│四│事實及│判決原本、正│「修繕工程費106萬9,576元、專案管│「修繕工程費106萬9,576元、專案管│││理由│本第23頁第30│理費10萬7,894元、室內裝修證明費│理費10萬1,609元、室內裝修證明費││││、31行│用6萬元,共計123萬7,470元」│用6萬元,共計123萬1,185元」│├──┼───┼──────┼────────────────┼────────────────┤│五│事實及│判決原本、正│「123萬7,470元」│「123萬1,185元」│││理由│本第25頁第6││││││行│││├──┼───┼──────┼────────────────┼────────────────┤│六│事實及│判決原本、正│「123萬7,470元」│「123萬1,185元」│││理由│本第25頁第11││││││、12行│││├──┼───┼──────┼────────────────┼────────────────┤│七│事實及│判決原本、正│「85萬5,095元本息(123萬7,470元│「84萬8,810元本息(123萬1,185元│││理由│本第25頁第│-38萬2,375元=85萬5,095元)」│-38萬2,375元=84萬8,810元)」││││18、19行│││├──┼───┼──────┼────────────────┼────────────────┤│八│事實及│判決原本、正│「123萬7,470元」│「123萬1,185元」│││理由│面第26頁第1││││││行│││├──┼───┼──────┼────────────────┼────────────────┤│九│事實及│判決原本、正│「113萬3,101元」│「106萬9,576元」│││理由│本第14頁第20││││││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