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琪証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76、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琪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0.五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被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徒刑。
事實許琪証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管制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於110年7月24日20時及21時,在他位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1之2室房間裡,兩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蘇晊傑 ,以此方式賺取利潤,並獲得2,000元價金。
理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並於法院陳述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100元(2次共200元,本院卷72頁)。
2.證人蘇晊傑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與蘇晊傑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5.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8公克)、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的行動電話與分裝勺各1支。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晊傑,並且獲得利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依證人蘇晊傑的說法,他是在當晚20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注射一個小時之後,又想要再次注射而向被告第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15頁),並非一開始就打算分兩次購買毒品。所以雖然蘇晊傑兩度在相同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相當接近(相隔1小時),但第二次交易既然是事後再次決定,法律上應該評價為2個交易行為。因此被告成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該合併處罰,而無法認為只成立1罪。
三、關於減輕事項:
1.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個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2.供出上游:被告在警局說他的毒品來源是住於台南市○區○○路○○○00○○○號「寶貝」之人(警二卷11-12頁),起訴後本院依照辯護人的書狀得知「寶貝」即是「 吳哲禎 」,並依姓名查詢獲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0號被告吳哲禎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的起訴書(本院卷63-66頁,該案被告確實住於台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某大樓14樓)。此外參考證人蘇晊傑的證詞以及被告與蘇晊傑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得知被告是「被動」販賣毒品,且主動承認獲得利潤,決定被告所犯上述2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罰至3分之2。
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過2度減刑之後,且其中一次已經減刑到3分之2,並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的決定: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被告過往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最後考慮本案的交易數量及次數;被告的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是被動販賣,且犯罪後的態度非常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2罪各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後從輕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本案雖然判處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被告在本案發生1年多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的要件,所以無法判決緩刑,應特別加以說明。
五、沒收:
1.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8公克),是查獲的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2.根據被告在警局的陳述,已經扣案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的行動電話機,是被告用來以LINE與蘇晊傑連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的工具。分裝勺則曾是用來裝填注射所需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都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3.被告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總共2,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4.其他的扣案物,依被告在警局的說法,都是自己施用毒品的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注射針筒、吸食器),所以都不在本判決內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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