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
國109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公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如
前,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1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個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2號被告黃崇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及野格利口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約翰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黃崇維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蔡育津 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處理,發現黃崇維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9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約翰、蔡育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軍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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