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補充為「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蘇○蓁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在蘇○蓁持水管對被告之女 莊淑萍 噴水後,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D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女莊淑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收拾物品搬家時,因故與少年蘇○蓁(92年11月生)發生口角,蘇○蓁並持水管對莊淑萍噴水;甲○○可預見與蘇○蓁拉扯、推擠過程中,可能造成蘇○蓁身體受傷,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向前徒手抓住蘇○蓁雙手並互相拉扯,致蘇○蓁受有右臉頰、右後胸壁及雙小腿挫傷、右手腕擦傷、頭暈等傷害;甲○○自身亦受有臉頸部挫擦傷、右前臂、右大腿、雙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挫擦傷、腹部鈍傷等傷害(蘇○蓁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二、案經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蓁、證人莊淑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戴昱晴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桓愷 警詢之證述,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片各1份,及錄有發生經過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其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源於告訴人先持水管對被告莊淑萍噴水,被告護女心切方有上開拉扯行為,建請斟酌此情量處適當刑度。至告訴人另訴稱被告先在上址2樓樓梯口推其頭去撞牆壁,其有稍微跌倒,造成其頭暈、想吐、不舒服乙節,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王桓愷於警詢稱:告訴人被推倒在地,不過我沒看到誰推的等語。以證人王桓愷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難排除有偏頗之疑慮,且其亦證稱沒看到誰推的;另證人莊淑萍、戴昱晴亦均證稱未看見有告訴人所指上情,復無監視器或手機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2樓樓梯間推告訴人撞牆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