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儒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 林明憲 逹成和解取得諒解,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與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件犯罪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鐵鎚1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陳聖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 王南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經營泰國蝦生意,工作需要用到抽水機,但當時我的抽水機被偷走了,又因為這件事跟我太太吵架,一時氣憤想說別人拿我的抽水機,我也要去拿別人的抽水機,才會犯下竊案;我有去找被害人和解,但只能找到被害人林明憲;我已歸還所竊物品,也願意認罪等語。被告所述行竊經過核與告訴人王南雲、被害人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該局安溪派出所刑案照片20張、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陳聖儒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原偵查案號1110年3月19日19時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台糖樹安加油站)附近空地林明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車斗上並有抽水機1部,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抽水機及該車電瓶。湯淺牌電瓶1個、HONDA抽水機1部(價值約1萬4,000元,均已發還)110年度營偵字第761號2110年3月21日2時許臺南市後壁區新厝抽水站王南雲(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左列地點附近時,發現有抽水馬達的聲音,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將抽水機水管連接口敲鬆,再徒手將抽水機搬上車。HONDAWB30XT抽水機1部(價值約1萬2,000元,業已發還)110年度營偵字第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