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指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估價單、扣案仿製牛仔褲及真、仿牛仔褲與照片、告訴人所提一九九八/九秋冬商品零售價格建議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曾賣過牛仔褲,無法判斷共犯 楊玉仁 所寄賣者為仿品,其相信楊玉仁所言,以為該批牛仔褲係從印尼進口之真品,因印尼盾貶值,價格較為便宜而允予寄賣,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楊玉仁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保證書、進口報單等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如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枝微細節之有無記載及是否出入,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如何與楊玉仁認識、如何謀議仿冒真品及偽載商標等,係犯罪事實之細節,原判決未予記載,難謂於法有違。又原審比較告訴人提出之真、仿牛仔褲上仿單、商標及照片等,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之牛仔褲上仿單及商標與真品不同,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及調查台灣地區有無其他印尼製牛仔褲暨其價格如何等,仍不得指為違法。扣案仿品牛仔褲背面口袋上方皮革或閃光紙上,除有告訴人之商標外,尚有告訴人公司名稱、品質證明或曾獲美國加州銀質獎章等關於品質與產品歷史之文字,原判決認定該文字係私文書,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證人MARDI在楊玉仁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雖微有瑕疵,但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又徒憑己見,任意漫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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