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動物藥入字第五一四二號、第五一七六號、第五一七八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乃龍大有限公司(下稱龍大公司)關係企業之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公司)所申准,提供予龍大公司辦理進口動物用藥品之用;而動物藥入字第○八一四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則係勝達有限公司(下稱勝達公司)所申准,並未授權俐泰有限公司(下稱俐泰公司)及翊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耀公司)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利用其原任職龍大公司辦理業務時,持有該第五一四二號、第五一七六號、第五一七八號許可證之機會,並利用八十三年間向勝達公司商借使用該第○八一四號許可證之機會,予以影印各該許可證自行留用。至八十四年初,為使用各該許可證影本辦理藥品進口業務,先囑請不知情之員工,在臺北市○○路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羅文秀 」、「勝達有限公司」、「 張民權 」等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之公司章及該二公司負責人羅文秀、張民權之私章各一枚。旋基於概括犯意,在前開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內,先後分別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上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上,表明同意將該許可證影本交供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進口報關用之意旨。同時偽造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之授權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羅文秀」、「張民權」之署押,分別以俐泰公司、翊耀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惠民報關有限公司、泰順記報關行及美連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偽造同意使用之許可證及授權書,分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申辦動物藥品輸入業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使各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誤以該二公司曾獲授權,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書,並准予輸入。足以生損害於瑞士公司、羅文秀、勝達公司、張民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動物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管理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須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分別蓋用偽刻之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印章於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上,表明同意將該許可證影本交供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進口報關用之意旨等情。但依前揭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之記載,上訴人係以方格戳記蓋於其上,其內容為「本影本只僅供翊耀公司(或俐泰公司)□□年□月□日進口報關用」,並於其旁蓋上偽造之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印文。所載如果無訛,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乃為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出具提供其公司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供翊耀公司或俐泰公司進口報關用,並無須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原判決卻依準文書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分別蓋用偽刻之瑞士公司及勝達公司印章於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上,表明同意將該許可證影本供俐泰公司及翊耀公司進口報關用之意旨,對於前揭所偽造文書之內容,並未調查審認且為明白記載,亦有未合。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海關進口報關單上為不實之登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依卷內所附之該報關單之記載,尚有執行報關公務員之審核事項各欄,並有開箱查驗辦理紀錄欄。所載如果屬實,進口報關單所載事項,究係海關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上之審查,抑應為實質上之審查,原判決未經調查審認,遽依該罪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