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周忠明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 羅建國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撥通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甲○○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交易,屆時由周忠明將半兩海洛因交給羅建國,羅建國當場交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給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羅建國再以同一手法向甲○○購買海洛因,甲○○乃通知周忠明於同日攜帶海洛因一兩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路邊交貨,並收取價金十三萬元。甲○○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單獨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兩與羅建國。嗣羅建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被警查獲,而循線於同年月七日下午至甲○○住處逮捕甲○○、周忠明及被告乙○○,並在甲○○住宅旁之平房內查扣甲○○、周忠明二人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柒點壹陸公克)、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塑膠勺一支、供販賣毒品預備之分裝塑膠袋三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販賣海洛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甲○○、周忠明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先後在彰化縣○○鎮○○路(起訴書誤為斗院路)二段六十三號甲○○住處旁倉庫、高雄市等地販賣海洛因與羅建國、 林淑娥 ,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論處甲○○與周忠明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無罪。事實欄認定甲○○二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皆由周忠明赴現場交易,但理由壹、二、㈢却引用羅建國於警訊中所供:其最後一次向周忠明購買一兩海洛因(十三萬元)是由被告轉交,於偵查中亦言明該次交易之海洛因係被告所交付,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難謂為適法。㈡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在高雄市○○路某技藝場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二兩與羅建國,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訴三審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顯見被告與羅建國早已熟識,而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非但據羅建國於警訊中指訴不移,於偵、審中猶再三證述詳確,證人即羅建國之女友林淑娥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二五○九五號偵查卷一四五頁),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敍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徒以被告之女友郭雅真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其與被告、周忠明欲同往曾文水庫釣魚,途經甲○○住處而邀請同行云云,認不能單憑此偶然之事實,資為被告與甲○○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但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於被查獲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則其採證是否符合證據法則,即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理由壹、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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