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五、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媳婦 許惠菁 (已判決確定),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之起期,以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金額,向該附表所示之會員招攬互助會,並於每月十、二十日,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太子宮二九六號,或上訴人工作之工廠內進行開標,投標方法由各會員自行填上標金及姓名,會員於開標前一日將標單放入各組之投標袋內,再由上訴人等二人開標,詎上訴人與許惠菁於各該互助會進行期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單,虛列 林在春 為會員,以詐術使其他會員加入外,並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連續於各互助會之投標日,冒用 沈秋月 、林在春、許太太(許 陳愛惠 )、 國進 、 柯素貞 (由 月治 、 金花 承繼)名義偽造標單,內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先後標取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之互助會六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沈秋月等人,嗣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倒會,倒會金額達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許惠菁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連續於投標日,冒用沈秋月、林在春、許太太(許陳愛惠)、國進、柯素貞(由月治、金花承繼)名義,偽造標單,內載會員名字及競標利息,先後標取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之互助會六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然上訴人與許惠菁究竟各於何時由何人冒用何會員之名義書寫標單,以及偽造之標單所記載之內容如標息各為若干?均未依卷內資料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一再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冒名標會之犯行,而原判決則依沈秋月、 楊英玉 、 洪阿錦 、 陳月治 、陳 王寶蘭 、黃瑞美、林在春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僅剩活會十一會,卻仍餘十四名互助會會員未得標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冒用沈秋月、林在春、許太太(許陳愛惠)、「國進」、柯素貞名義標會之犯行。微論該附表編號一並未有所謂活會會員十一會及未得標會員仍有十四名之記載,是否如此,已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且會員是否為活會,已否標取會款,應以其本人最為明瞭,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中,迄未傳喚所謂被冒名標會之會員許太太(許陳愛惠)、「國進」及柯素貞等人調查彼等是否仍為活會?有無被冒名標會?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