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向檢察官誣指蔡廖碧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鋁罐砸傷其左右腳,並提出傷害之告訴,但被告卻無提出受傷之證據,顯係出於故意,原判決竟認被告非出於故意,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嗣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請狀,則稱其遭蔡廖碧玉以鋁罐砸傷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前述所稱被砸傷之日期不同,其故何在?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蔡廖碧玉有委託兒子代撰訴狀,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記載蔡廖碧玉不出面說明本件發生之始末等語,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原判決已加說明。又被告甲○○向檢察官指稱蔡廖碧玉以鋁罐砸傷其腳部,並提出傷害之告訴,已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二頁),並非無提出證據,原判決亦說明被告非出於虛構事實誣陷,其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不合之理由。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嗣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固指稱其遭蔡廖碧玉以鋁罐砸傷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先所指被砸傷之日期相差一日。但被告已說明係因打字員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誤繕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反面),原審就此已加調查,認被告此辯解,合於常情,予以採信,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㈢、蔡廖碧玉縱有委託其子代撰訴狀,但蔡廖碧玉於原審既未出庭,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本件係由蔡廖碧玉之夫 蔡義川 所告發……蔡廖碧玉並不出面指控,亦不到場說明有關糾紛發生之始末」等語,與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要無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綜上說明,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